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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9-27来源:前海管理局作者: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规范综合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扩大政策实施效果,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批复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2〕81号)精神和《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前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前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和深圳市地方配套资金组成,地方配套资金从前海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

  中央和地方各渠道投入的资金应当统筹使用。以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方式扶持的试点项目,期限届满后回收的资金上缴本级财政。综合试点所需资金按当年资金需求纳入预算安排。

  中央试点资金使用完毕后,前海管理局可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从前海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扶持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下列项目的实施单位可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一)注册在前海的现代服务业单位申报的促进深圳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项目;

  (二)注册在深圳市范围内的现代服务业单位申报的服务于前海发展的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丰富,经营能力突出;

  (四)涉及特殊经营许可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资质。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重点对示范性强的项目、服务体系建设及产业化、市场化应用重点示范工程给予扶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具体使用范围以扶持协议的约定为准。

  第九条 申请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专项资金不予以扶持:

  (一)同一项目已获得本专项资金、前海产业发展资金或中央其他专项资金扶持;

  (二)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存在违约、瞒骗等违规行为未满5年;

  (三)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未满5年,或涉嫌违法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社会不良影响;

  (五)被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或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影响到正常经营与项目实施;

  (七)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扶持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资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落户引导奖励等直接补助方式,以及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等市场化方式进行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直接扶持方式。对投资规模大、示范性强、对产业提升有明显促进作用的重大项目,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可采用多种方式扶持。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单位的意向与项目的不同特点,采取下列扶持方式:

  (一)对成长性较好、模式创新、具备一定盈利能力的项目,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方式。产业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前海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对投资规模较大、能够获得贷款的项目,优先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三)对示范性和公益性强的项目,优先采取财政资助方式;

  (四)对已实现绩效目标的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项目,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五)对经过审查符合条件并已取得深圳市行业主管部门落户奖励资格的总部企业,采取落户引导奖励方式。

  第十二条 对不同扶持方式的项目,根据考评结果并综合各方面相关情况,拟定扶持计划。

  (一)评审结果为优秀的,原则上给予核定规模总投资金额30%的额度扶持。

  (二)评审结果为良好的,原则上给予核定规模总投资金额20%的额度扶持。

  (三)评审结果为合格的,原则上给予核定规模总投资金额10%的额度扶持,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四)评审结果为差的,不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可以不同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扶持,但扶持总额累计不得超过6000万元。每种扶持方式实行一定额度的限制。

  (一)采用财政资助方式的,资助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

  (二)采用以奖代补方式的,奖励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年限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内实际融资成本的60%以内,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

  (四)采用落户引导奖励方式的,在获得深圳市级落户奖励的基础上,专项资金给予同等金额且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配套。用于配套的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五)采用股权投资方式的,专项资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不得超过被投资项目单位总股本的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股权投资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总投资主要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贷款利息和铺底流动资金。其中,建设投资按照不低于规模总投资的60%核定,主要包括:

  (一)场地建设、改造、装修费用,含项目建设所涉及的位于前海的仓储、配送中心、营运用房、研发用房、展示用房、办公用房等建设、改造和装修费用;

  (二)设备及工器具的购置及安装费用;

  (三)软件、专利、数据库及数据信息等购买及服务费用;

  (四)软件及系统的自主研发费用;

  (五)软件及系统的委托开发费用;

  (六)市场调研费、规划研究费、建设方案设计费、咨询费、服务费、工程监理、招投标等前期建设费用;

  (七)设备租赁费、品牌推介、项目展示费。

  上述规定以外的费用确需纳入建设投资范围的,应出具专业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并经第三方评审机构认定。

第四章 股权投资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股权投资的,由前海管理局授权深圳市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的受托管理和股份代持机构。

  前海管理局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估值入股与相应退出:

  (一)参考创投机构的投资价格。申请单位近1年内实际获得经备案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或与创投机构同时投资的,按同样价格入股与退出;

  (二)按照每股净资产的3倍估值,并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约定固定收益入股的,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与申请单位、责任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回购条款,按约定的回购条款退出。如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受托管理机构享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

  (三)经前海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投资协议或者章程约定,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二)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情况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经营动态,跟踪试点项目的进展实施情况,按半年度、年度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四)监督被投资单位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五)被投资单位发生重大资产处置、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合并、清算等关系国有股权权益的重要事项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授权意见在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上进行表决;

  (六)根据投资协议或者章程的约定分取红利。被投资单位终止的,依法取得其相应资产。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项目存在下列情形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出所持股份:

  (一)根据被投资单位章程、投资协议约定必须退出;

  (二)被投资单位责任股东申请提前回购股权;

  (三)被投资单位经营不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四)被投资单位未按试点工作要求推进试点项目建设,违规使用专项资金或资金使用过程中账目不清、弄虚作假等;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前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考核评价体系。受托管理机构每半年向前海管理局报告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状况及受托资金管理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报告上年度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受托资金规模和工作量,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股权投资项目管理经费,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股权评估、专业评审、审计、培训、会务、劳务等支出,最高不超过出资金额的2%。

  经过尽职调查或投资风险评估后认为不宜入股的,入股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单独列支。

  上述经费由前海管理局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支出。

第五章 港资专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扶持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投资者在前海独资或合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港资企业),以鼓励港资企业在前海创新创业与聚集发展。

  符合条件的港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本章规定或者本办法其他章节的规定申请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港资企业注册资本实缴不少于50%,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团队,申请项目属于本办法扶持范围,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一)主要发起股东是在香港依法注册的法人机构,从事经营不少于3年并依法缴纳利得税或依法免税;

  (二)主要发起股东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含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前海设立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1年;

  (三)以合资形式设立的,香港投资者符合本条(一)款对股东的资质要求,且持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1%。

  第二十三条 对单个港资项目的扶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扶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采用财政资助方式扶持的,资助额度按企业申报时实缴注册资本的50%予以资助。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前海管理局提出资金扶持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实施报告,包括实施单位与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项目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项目核心技术介绍,申请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绩效目标等;

  (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新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协议;

  (三)自筹资金出资证明;

  (四)涉及经营许可资质的,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或许可意见;

  (五)与项目相关的科研成果证明材料;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申请港资专项扶持的,还应当提交香港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采取自主申报、集中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开展。

  (一)公开征集。前海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申报指南,通过前海管理局官方门户网站公开征集项目,滚动受理申报。

  (二)项目评审或尽职调查。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后,除了落户引导奖励和股权投资项目,由前海管理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并根据项目需要邀请深圳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核查、评审。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评审报告。

  申请股权投资项目,由受托管理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前海管理局根据尽职调查报告和受托管理机构的专业意见,拟定股权投资计划。

  (三)资金安排计划。前海管理局根据评审、尽职调查结果,综合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委意见及项目风险等情况,形成初步资金安排计划。各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

  (四)项目公示。前海管理局将拟扶持项目名单通过前海管理局官方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五)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前海管理局形成项目扶持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前海管理局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六)签署扶持协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后,项目单位应当与前海管理局签订扶持协议。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应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投资协议。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助类的资金采用专用账户,实行封闭管理。项目单位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扶持协议要求,在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后,前海管理局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将扶持资金拨付至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向项目单位分类、分批拨付资金。

  (一)采用财政资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扶持资金,并预留2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后拨付到企业一般账户。对财务风险较大的项目,尾款最高可以预留50%。

  研发费用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进行加计扣除。对于研发费用较高的项目,可根据实际工作量,按照不超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近一年发布的《深圳市XX年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核定研发费用,从监管账户中直接列支,但最高不得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40%。

  港资专项计划中,扶持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监管银行可以一次性向企业拨付;超过20万元的,监管银行根据企业创新创业计划列明的项目投资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二)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项目年度实际贷款情况拨付扶持资金,最后一个年度应当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拨付。

  (三)采用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时拨付扶持资金。

  (四)采用落户引导奖励方式的,无需使用监管账户,直接拨付至企业自有账户。

  (五)采用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方式的,拨付至受托管理机构的专用账户,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扶持协议要求单独核算,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使用专项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公平、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前海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项目因故终止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已开支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处置;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绩效和验收

  第三十条 前海管理局遵循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委可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三十一条 自扶持计划下达之日次月起,项目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前海管理局如实报送项目建设进展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项目总体情况。

  专项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向前海管理局报送上一季度(年度)所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汇总情况。

  第三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中期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后续资金管理的依据。评估重点包括项目建设、投资进度、经营效益、技术指标、团队建设等内容。

  前海管理局可根据试点项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委每年不定期对试点项目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试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投资原则上要与原核定的规模总投资相符。实施单位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规模总投资进行调整的,若调整后的规模总投资高于原核定规模总投资的,扶持金额不予增加;低于原核定规模总投资的,扶持金额按等比例予以核减。

  第三十四条 在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海管理局应当责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期为1个月。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

  (二)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建设进展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经告知后仍不改进,累计超过三次。

  第三十五条 在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海管理局应当终止实施单位试点资格,责令退还已使用的扶持资金,并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企业与个人失信黑名单。

  (一)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告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关联交易价格远离市场正常价格。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自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前海管理局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验收申请;

  (二)自评价报告;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建设期内的年度纳税证明;

  (五)招投标文件;

  (六)主要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七)知识产权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市场调查报告等目标成果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按期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设完成截至日期前一个月,向前海管理局申请延期验收,并说明原因和计划验收时间。无正当理由逾期1年以上不能验收的项目,前海管理局应全部收回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扶持协议约定的总体目标和各项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二)建设管理的依法合规情况;

  (三)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情况;

  (四)实施单位月度、年度数据资料报送情况及项目资料的整理归档情况。

  第三十九条 验收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质询、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试点项目实施验收,形成验收意见。

  第四十条 验收不通过的,前海管理局应责令试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加快建设,待具备验收条件后另行组织验收。再次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终止试点资格,责令退还已使用的扶持资金。

  验收基本合格但需要整改的,应在验收意见中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待整改合格后由前海管理局作出验收结论。

  验收合格的,监管银行根据验收通知文件在3个工作日内将扶持资金的尾款一次性拨付给项目单位。其中,对项目实际投资与核定的规模总投资不符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发生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由前海管理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5年内不得享受包括本专项资金扶持在内的前海管理局所制定的优惠政策,并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企业与个人失信黑名单。

  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申报和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办法规定,但验收条款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后新申报与实施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财建〔2013〕28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办法》(深前海〔2013〕55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深前海〔2014〕195号)同时废止。

编辑:易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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